(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咏珊诉江健标、黄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陈咏珊,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健标,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映芬,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咏珊诉被告江健标、黄映芬、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咏珊于2015年4月14日已撤回对被告尹华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咏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健标、黄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咏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江健标因经营九九香辣蟹餐厅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所有借款在2013年6月8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江健标分文未还,经原告反复催要,但被告江健标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江健标、黄映芬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健标、黄映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健标、黄映芬全部承担。原告陈咏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口本、证明、身份证;3、《借据》1份;4、(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58号案件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江健标、黄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江健标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江健标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其中第三人尹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江健标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10000元款项后,至2013年12月偿还了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余款一直未偿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6月起诉江健标、黄映芬、尹华要求还款,案号为(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58号,后因被告江健标确认欠款并定下还款计划原告撤诉。因被告江健标之后依然没有还款,原告遂又起诉至法院。被告江健标于(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58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并确认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确认于2012年12月偿还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另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三分息(即每月千分之三十),确认被告江健标至2013年12��偿还了人民币3000元利息。被告江健标、黄映芬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陈咏珊与被告江健标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被告江健标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借给被告江健标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江健标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借据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催还,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江健标仅偿还了款项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至原告起诉日止仍没有偿还余下借款给原告,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将余下借款偿还给原告。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但原、被告均确认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健标确认月利息为600元(即月息为6%),而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月利息为3%,但均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故本院仅确认借款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余下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原告确认被告江健标至2013年12月偿还人民币3000元,且认为是被告江健标先偿还借款利息部分,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江健标至2013年12月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的为利息部分。经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人民币3000元,因此被告江健标偿还的3000元已全部作为利息偿还给原告,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江健标一直未有偿还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江健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映芬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江健标、黄映芬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江健标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6月8日,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江健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江健标所负上述��务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健标、黄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陈咏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健标、黄映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