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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温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原、被告相识,经过三个月的短暂接触,于同年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1日双方生育儿子王某某。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和承担生活费用。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打工回到家中,腊月二十六日晚因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创伤,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难以继续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培丞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就是争吵,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农历八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元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生活作出判断。感情破裂的程度应是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个方面产生的裂痕和冲突。夫妻之间或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是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睦的重要因素,但并没有发生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关系来之不易,从相识到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所生子女年幼。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温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