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尽喜与孙计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尽喜,孙计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83号原告宋尽喜,男,1957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计稳,男,1982年5月16日生。原告宋尽喜诉被告孙计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尽喜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计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尽喜诉称:被告2013年2月份在天津市河北区西沽货场承包的中铁建工住宅楼主体工程项目建设,赵秋成当时在上述工程担任施工班长兼记工员,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共同核算后欠原告47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拒绝支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7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计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称被告拖欠原告4700元工资未支付,仅提供了赵秋成自行书写的考勤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尽喜提供的考勤表一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仅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尽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宋尽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武中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