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飞与沈应敏、李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沈应敏,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朱飞,女,1970年3月5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朱用,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应敏,男,1971年12月18日生(未出庭)。被告李辉,女,1968年10月28日生,系沈应敏之妻(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芸菲,国诰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飞诉被告沈应敏、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的委托代理人朱用、被告沈应敏、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杨芸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8日和2014年2月18日,被告沈应敏从我处三次共借款人民币128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我收执,约定月利率3分,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85000.00元,利息人民币5809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65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属实,但未实际支付现金。另外,原告计算利息过高,超出法定利率,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朱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8日,由沈应敏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2013年7月8日,由沈应敏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3、2014年2月18日,由沈应敏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借款人民币18.5万元的事实。4、2014年11月14日,由宣威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只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借条》3份,有被告沈应敏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同年7月8日和2014年2月18日,被告沈应敏三次向原告朱飞共借款人民币12850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85000.00元,利息人民币5809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65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对被告所购房产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11月14日,本院制作(2014)宣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将二被告名下房产进行保全,原告预交了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应敏向原告朱飞三次共借款人民币128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应敏偿还借款人民币12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作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虽出具三份借条,但未实际支付现金,而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应敏、李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朱飞借款人民币1285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7.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656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朝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