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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1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初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园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初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系初婚,被告初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初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与前妻联系双方出现矛盾,且被告喝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岁。被告初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初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系初婚,被告初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初某甲。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系再婚,更应该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现孩子年幼,双方应为年幼孩子建立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夫妻在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应冷静对待,积极化解,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会改正缺点。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多做和好工作,多念及夫妻感情和未成年的孩子,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