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秦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某甲、秦某、陈某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462070.88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但被告人秦某一直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人秦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强制执行期间,本院执行局查明被告人秦某自己经营有木材加工厂,且于2014年10月至12月加工并出售一公司20车的木渣,销售收入人民币10万元,用于该加工厂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在羁押期间,本院执行局经过作双方的思想工作,被告人秦某等人与王某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某等人对被告人秦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涉嫌拒执犯罪移送侦查案件审批表,王某的申请执行书、关于申请执行秦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审限、排期开庭表,(2013)内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特快专递、送达回证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书、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个人信息查询,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2014)内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2014)内执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款领取表、拘留决定书(回执)、执行工作日志;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结案证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秦某等人与申请执行人王某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樊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