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与孔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孔建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5号原告: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法定代表人:吴金良,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利、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建良。原告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孔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孔建良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丽燕、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9月14日,被告擅自向原绍兴县马鞍镇东城村委取款116654元,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前返还给原告27380元,尚欠原告款项89274元未返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03年,东城村委与其他村委合并设立飞跃闸村民委员会。事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款项。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款项89274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建良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建良原系原绍兴县马鞍镇东城村委负责人,2002年9月14日,其因需向原绍兴县马鞍镇东城村委领款116654元,2005年12月26日,被告孔建良抵还27380元(工资16380元,拆迁人口安置费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89274元。后因被告孔建良至今未返还上述欠款,遂成讼。同时查明,原绍兴县马鞍镇东城村委于2003年与其他两个村委调整为一个行政村,即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镇政(2003)35号文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孔建良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孔建良尚欠原告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人民币8927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建良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建良应归还原告柯桥区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人民币892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孔建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