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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申请人齐万东与原被申请人刘春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春贵,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原 申 请 人 齐 万 东 与 原 被 申 请 人 刘 春 贵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再初字第9号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原申请人齐万东。原被申请人刘春贵。原申请人齐万东与原被申请人刘春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前民调确字第19号民事确认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时依职权发现,(2013)前民调确字第19号民事确认裁定书确认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松检民监字(2014)第33号民事抗诉书,要求再审本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进入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申请人齐万东、原被申请人刘春贵到庭参加诉讼,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凤宏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民事确认裁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刘春贵同意用自有徐工aH-220-7钩机作价陆拾万元(¥600,000.00元)抵偿欠申请人齐万东的劳务费55万元;申请人齐万东返还给被申请人刘春贵伍万元。本协议生效后该徐工aH-220-7钩机归申请人齐万东所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3)前民调确字第19号民事民事确认裁定书确认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申请人齐万东、原被申请人刘春贵对检察院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原民事确认裁定书确认的事实系原申请人齐万东与原被申请人刘春贵恶意串通伪造的,此一事实有本院做出的(2014)前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且原申请人齐万东与原被申请人刘春贵现已被刑事处罚。本院再审认为,原民事确认裁定书确认的事实系原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伪造的,民事确认裁定书应于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前民调确字第19号民事确认裁定书。二、驳回原申请人齐万东的确认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翟青山审判员  张景海审判员  王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