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申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与潘均营、田振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潘均营,田振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0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负责人:田振赞。委托代理人:邹为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均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振廷。再审申请人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潘均营、田振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潘均营借给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10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上盖的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公章系伪造,土地出让金不是潘均营缴纳。原审法院错误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导致申请人无法参加庭审。请求再审本案。潘均营提交意见称:1、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我当时提供了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的住所地,电话也提供了,我也带一审法院的法官去过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找申请人,但找不到申请人,电话也打不通,后来一审法官就进行公告送达了。2、105万元是用我本人的银行卡打到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后来又直接转到徐州市铜山区财政局,有汇款票据为证。3、公章不是伪造的,我们是按照正常的手续把款打到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去的。4、土地出让金是用我本人的银行卡打到徐州市铜山区财政局的,是我的会计去铜山信用联社打款的,我有票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向再审申请人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迁移新址不明,该邮件被退回,在无法采取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2011年2月10日,田振廷以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之名与潘均营签订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书时,田振廷对该水泥厂并不享有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事后权利人亦未追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因该厂此时的投资人并未由田振廷变更为实际所有权人田振赞,潘均营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田振廷有权订立该合同,因此,潘均营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潘均营财产的相关主体,均负有返还义务,过错方还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无论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真实,潘均营在原审提交的取款凭条、现金解款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105万元于2011年2月17日存入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账户,该厂应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款项返还给潘均营。原审判决对潘均营要求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归还10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苏北水泥机械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李文武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