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宝钢高强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钢高强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54号原告上海宝钢高强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峰。委托代理人朱芩蔚。被告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四清。原告上海宝钢高强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芩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钢高强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5份买卖合同,合同作如下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产品,并约定了产品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及未含税价格,未含税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78,247.5元(以下币种相同);每月25日为对账日,被告应当在对账日后三十天内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底前向被告供应了79.048吨钢材产品,货款总计488,817.27元(含税)并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4年6月支付了货款15万元,余款338,817.27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817.27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五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卷,并约定了钢卷的牌号、规格及单价,双方以每月25日为对账日,被告应当在对账日后30天内付清货款,5份合同的总价(不含税)为378,247.5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出库单八张,其上记载了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钢卷的品名、钢种、规格、重量、张数及定单号,合计数量为79.048吨,由被告人员许某、胡某签收。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八张,价税金额合计488,817.27元,上述发票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了被告。4、原、被告及案外人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通过第三方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被告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库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5月底前向被告供应了79.048吨货值488,817.27元的钢材产品,被告应当按约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货款,否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38,817.2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338,817.2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钢高强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货款338,81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州国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宝钢高强钢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张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