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陈汉庆与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庆,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陈汉庆,男,1953年5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3********,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双坝村委小刘桥**号。委托代理人史纪,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机械园安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林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学东,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庆庆,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庆诉被告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公司、周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汉庆撤回对被告周南良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纪,被告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学东、乐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庆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周南良开动吊车,不慎将原告右手砸中,造成原告右手环指、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原告在受伤前办理了退休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2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情况不属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情况、时间、地点,与其诉状陈述一致。被告虽承担了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且另外支付给原告部分补助费用,但这仅仅是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给原告进行的救助,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德安医院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原告陈汉庆在被告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公司厂区,右手伸入钢管摘取行车挂钩时,因钢管内较小口径的另一钢管翘起,砸到原告右手,致原告右手受伤。2013年12月3日,原告至常州市××北区春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五指骨折;后于2013年12月5日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环指、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环指、小指关节陈旧性脱位伴伸肌腱断裂。共住院治疗17天,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7月1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汉庆意外损伤致右环小指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卡、出院记录、视听资料、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他处受伤,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但鉴于原告在工作中不规范操作,是造成人身损害的重要原因,故本院确定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7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8元,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306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确定误工费为600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2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充分依据,鉴于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8742元,该损失由被告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公司向原告赔偿60%计47245.2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有错误,故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汉庆各项损失合计47245.2元。二、驳回原告陈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陈汉庆承担290元,被告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公司承担4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