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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博平镇大桑村村民,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凤辉,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甲,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茌平县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茌平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辉,被告桑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5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桑某乙,现随我共同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游手好闲,被告对我不体谅,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因我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我赶出,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也是由我照看,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桑某甲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5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桑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2013年4月12日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陪嫁物品:被褥12床、冰箱1台、洗衣机1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18岁止;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茌平县博平镇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5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桑某乙。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有着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本应是一对幸福的夫妻,但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人之常情,原告与被告理应互谅互让,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试着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蕾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