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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8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汇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荣、姚锡娟、柯艺山、吴美聪、吴长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544号原告晋江市汇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文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荣,住晋江市。被告姚锡娟,住晋江市。被告柯艺山,住晋江市。被告吴美聪,住晋江市。被告吴长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汇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小荣、姚锡娟、柯艺山、吴美聪、吴长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区、被告吴长江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荣、姚锡娟、柯艺山、吴美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小荣、姚锡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吴小荣向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7.75‰。原告、案外人林文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柯艺山、吴美聪、吴长江向原告为被告吴小荣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小荣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3530.59元。依据被告吴小荣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等之日起,被告吴小荣应向原告支付按代偿款总额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被告吴小荣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小荣、姚锡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1、被告吴小荣、姚锡娟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3530.5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小荣、姚锡娟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6000元;3、被告柯艺山、吴美聪、吴长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荣、姚锡娟、柯艺山、吴美聪均未作答辩。被告吴长江辩称,被告吴长江确实为被告吴小荣提供担保,但被告吴小荣结欠原告的数额应当在303530.59元基础上扣除保证金75000元,且相应利息也应当在扣除75000元后进行计算。被告吴长江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吴长江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荣、姚锡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柯艺山、吴美聪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小荣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吴小荣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吴小荣到期未偿还银行本息,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等之日起,被告吴小荣应向原告支付按代偿款总额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被告吴小荣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柯艺山、吴美聪、吴长江向原告为被告吴小荣提供反担保;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吴小荣向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7.75‰。该笔借款由原告、案外人林文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小荣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03530.5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保证金应予抵扣?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吴小荣代偿303530.59元,被告姚锡娟系被告吴小荣的配偶,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三被告均系反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长江虽称存在75000元保证金应予抵扣,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吴小荣、姚锡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柯艺山、吴美聪系夫妻关系;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小荣向银行贷款300000元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委托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吴小荣委托原告提供担保;4.《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意愿书》,证明被告柯艺山、吴美聪、吴长江为被告吴小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吴小荣还款303530.59元;6.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被告吴长江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因为没有被告吴长江的签字,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取相关费用及保证金75000元,作为经营性公司的原告不可能无条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收取保证金是业内规则。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小荣、姚锡娟、柯艺山、吴美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所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吴长江主张存在75000元保证金应予扣除,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被告吴小荣并未交存保证金,因此,对被告吴长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小荣、姚锡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小荣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吴小荣向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若因借款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等损失,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等之日起,被告吴小荣应向原告支付按代偿款总额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被告吴小荣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小荣、柯艺山、吴美聪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吴长江出具《反担保意愿书》,约定由被告柯艺山、吴美聪、吴长江为被告吴小荣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吴小荣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吴小荣与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姚锡娟、原告、案外人林文长与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小荣向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7.75‰,被告姚锡娟、原告和案外人林文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向被告吴小荣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小荣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3530.5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5.6%,此后至今为5.3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小荣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代为向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03530.59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吴小荣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因借款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故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处理,据此,确定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3日),原告主张代偿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1年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四倍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小荣、姚锡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锡娟对借款知情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应为被告吴小荣、姚锡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姚锡娟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小荣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小荣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柯艺山、吴美聪、吴长江作为反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吴小荣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吴长江要求扣除保证金7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小荣、姚锡娟、柯艺山、吴美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荣、姚锡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汇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3530.5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分段计算);二、被告吴小荣、姚锡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汇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柯艺山、吴美聪、吴长江对被告吴小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艺山、吴美聪、吴长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荣、姚锡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被告吴小荣、姚锡娟、柯艺山、吴美聪、吴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安腾代理审判员钟娴英人民陪审员蔡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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