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与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英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英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绥滨镇松滨街西段南侧08委。法定代表人高英菊,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英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高英菊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3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常发公司诉星光公司、高英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星光公司、高英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常发公司与星光公司、高英菊发生的业务往来均在星光公司、高英菊住所地,常发公司的货物亦在星光公司处交付,星光公司、高英菊的货款也均在绥滨县支付,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星光公司、高英菊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常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担保书上,均不是高英菊本人签字,也不是高英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及担保书中载明的由常发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作为诉讼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常发公司(甲方)与星光公司(乙方)于2013年签订的《2013常发农装经销商协议》,双方均已盖章确认,该协议第七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解释或履行时发生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诉讼地点约定为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因甲方常发公司在本院辖区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规定,该约定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星光公司、高英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星光公司、高英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星光公司、高英菊所在地即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2、常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担保书,不是高菊英本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管辖内容无效;3、本案星光公司、高英菊与常发公司之间争议的事实是在委托经营关系产生的,不是常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后产生,协议中买卖关系对之前发生的委托经营关系没有约束力,因此,协议书约定管辖内容也不能作为认定管辖权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常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常发公司与星光公司、高菊英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有约定管辖内容,明确为常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常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在本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星光公司对协议书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仅高菊英对其签名予以否认,星光公司、高菊英抗辩的其他事实应在实体争议中予以解决,但并不影响本案常发公司与星光公司的关于管辖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管辖事实并无不当,星光公司、高菊英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