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佳林与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林,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杨佳林。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东路(原大修厂门面)。法定代表人许昌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江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欢,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佳林与被告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港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梁倜铭,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江璐、黄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林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汇龙华字第25-11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73191元,同年原告又应被告要求缴纳了各项契税费用2431.91元,房屋预告登记费4184.93元、水电设施费3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但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选择了退房,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的房款及各项经济损失并未予以支付原告。由于被告已经在2014年9月16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一次性清偿了全部按揭贷款155833.3元,并支付提前还贷违约金750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为9810.4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退房,被告应承担合同的有关违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43191元及利息,其中首付款73191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余款170000元的利息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77.31元,其中:①按揭贷款利息损失9810.47元;②提前还清贷款违约金损失750元;③支付契税损失2431.91元;④支付水电设施费损失3000元;⑤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各项费用损失4184.93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95.73元(243191×3%);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杨佳林于2013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认购汇龙港25#1101房,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因施工延误,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共延期交房232天,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延期交楼超过60天的,买受人有权提出继续履行或者退房。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以该条款为由向被告提出退房,9月16日,被告正式表示同意退房,9月17日,原告又提出要求撤回退房申请,重新办理接房手续,并于2014年9月19日-24日,杨佳林多次单独或与亲友到工商局请消保股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请求撤回退房申请,准予其接房,以上这些事实都有工作记录证明、工商局出示的证明材料证实,正因如此,被告内部经过多次协商再次同意了杨佳林要求接房的申请,并于9月25日通知其接房,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也履行了收房行为,也就是多次在物业部的陪同下验房,验房时她发现了一些细小的瑕疵也提出了整改意见要求物业部整改,被告也有工作证明材料提交法庭。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应在出卖人规定的收房时间内办理收房手续,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总购房款的8%计算。综上,杨佳林超过合同约定提出退房申请,但被告出于同情的因素,批准其退房,但其不来办理,且多次重新申请要求接房,被告同意后,原告也收了房,现在又重新提出退房,出尔反尔,被告对其诉请表示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杨佳林与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汇龙华字第25-11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第25幢11层1101号商品房销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2.7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937.80元,共计人民币243191.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73191元,其中包含定金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17万元在合同备案后七日内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所有手续。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买受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或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已缴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其余已付房款待该套房重新出售后如数退回(不计利息),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因买受人原因造成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须于出卖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签证备案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73191元,同年原告又应被告要求缴纳了各项契税费用2431.91元,房屋预告登记费4184.93元、水电设施费3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已逾期235天,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选择了退房,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汇龙港房地产公司通知杨佳林前去办理退房手续时,杨佳林表示想重新履行之前与汇龙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然而,汇龙港房地产公司未同意杨佳林继续履行该购房合同的意向,就此,杨佳林到富川县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进行申诉。鉴于当时杨佳林因所提交的申诉材料不完整,“12315”申诉举报中心未正式受理其申诉。但仍多次派工作人员就杨佳林的诉求与汇龙港房地产公司进行协调,协调的最后结果为汇龙港房地产公司同意与杨佳林继续履行之前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但之后杨佳林又要求退房,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杨佳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佳林与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佳林已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73191元,并于2013年7月3日将尚欠购房款17万元全部付清,但被告汇龙港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已逾期235天,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杨佳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7295.73元不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逾期交房后原告杨佳林选择退房且被告已同意退房后,原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新的要约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要约,从而达成了新的协议,即继续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但在新的协议没有解除之前,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人民币243191元及利息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177.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佳林违约金人民币7295.73元;二、驳回原告杨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佳林负担2600元,由被告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