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某慧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慧,女,1995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95********,侗族,初中文化,原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ktv客户经理,住三江侗族自治县丹某镇某某村某某山屯**号之一,捕前暂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路**号*楼出租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覃某慧与刘某莹(已判刑)、宛某花等人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某镇某某ktv娱乐至次日凌晨2时许,后被告人覃某慧与刘某莹到宜家三江大酒店1512号杨某水的房间内休息。期间,被告人覃某慧提出要另外开一个间房给自己休息,因覃某慧没有携带身份证,杨某水就用刘某莹的身份证开了一间1529号房给覃某慧。覃某慧拿到房卡后直接进入1529号房,并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k粉,后将剩余k粉放在床头柜上。之后,刘某莹进入该房间休息,也吸食了部分毒品k粉。3时许,被告人覃某慧打电话给朋友宛某花,让其送夜宵过来,并称有毒品可以吸食。宛某花、黄娇某、龙某继送夜宵到房间后,三人吸食了余下的毒品k粉。后覃某慧、宛某花、黄娇某离开,刘某莹、龙某继留宿在该房间,当日10时许被三江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查,吸毒人员宛某花(1997年6月9日出生)、黄娇某(1999年7月28日)两人系未成年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书证;3.物证;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慧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慧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覃某慧与刘某莹(已判刑)、宛某花等人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ktv娱乐至次日凌晨2时许,后被告人覃某慧与刘某莹到三江县某某大酒店1512号杨某水(系刘某莹男朋友)的房间内休息。期间,被告人覃某慧提出要另外开一个房间给自己休息,因覃某慧没有携带身份证,杨某水就用刘某莹的身份证开了1529号房间给覃某慧。覃某慧拿到房卡后直接进入1529号房,并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k粉,后将剩余k粉放在床头柜上。之后,刘某莹进入该房间休息,也吸食了部分毒品k粉。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慧打电话给其朋友宛某花,让其送夜宵过来,并称有毒品可以吸食。宛某花、黄娇某、龙某继送夜宵到房间后,三人吸食了余下的毒品k粉。后覃某慧、宛某花、黄娇某离开。刘某莹、龙某继留宿在该房间,当日10时许被三江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查,吸毒人员宛某花(1997年6月9日出生)与黄娇某(1999年7月28日)两人系未成年人。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三江县公安局民警到三江县某某大酒店传唤被告人覃某慧并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三江县公安局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三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江县宜家三江大酒店登记单;证人刘某莹、龙某继、宛某花、黄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慧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覃某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慧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龙杨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