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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2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期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河检撤抗(2015)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