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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毛××与何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何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0542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黄永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一×。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诉被告何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立、被告何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二×。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西青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26日,西青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双方性格不合,矛盾至今仍未能调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4.诉讼费用双方分担。被告何一×辩称:原、被告婚后有夫妻感情,婚生之子尚小,离婚后对子女的身心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名何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向西青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14年6月26日,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但分歧太大,调解无果。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但是未提供证据予��证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少沟通、缺乏信任和相互之间的理解和包容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要求与被告何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全部由原告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