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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爱敏与于洋、青岛新濠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敏,于洋,青岛新濠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刘爱敏。被告于洋。被告青岛新濠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1号2幢1单元2302户。原告刘爱敏与被告于洋、青岛新濠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到期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和银行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银行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共计90000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依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洋的户籍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于洋其他居住地址,亦不申请公告送达,本案属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爱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