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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季明庚与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庚,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季明庚。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周刚。原告季明庚与被告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庚、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庚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刚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借用一年,年利息每万元1300元,并立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又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息每万元1300元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刚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用一年,年利息每万元1300元,并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季明根(庚)现金35000元,年利息每万元壹仟叁,借期一年(如果要用,提前十五天通知),本息一次结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又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据的借条证实,本院对借贷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陈    康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奚  锦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宣岑(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