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谦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许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曹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曹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聂某离婚。被告聂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曹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曹某乙,现均随被告聂某生活。婚后双方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曹某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聂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且婚后育有二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曹某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聂某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战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