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兆婷与朱莉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婷,朱莉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814号原告���李兆婷,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浩枫、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莉,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兆婷诉被告朱莉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婷委托代理人黄浩枫、梁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中山市五桂山**大街**号阳光翠苑8号、9号房屋经营私房菜,约定租期5年,并约定了租金等。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但被告只清偿了2014年10月、11月的租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出中山市五桂山**大街**号阳光翠苑9号、10号的租赁物;3.被告向原告支付搬出租赁物前拖欠的租金16848元及滞纳金3193.02元(租金自2014年12月起计至被告搬出租赁物止;滞纳金自拖欠之日起按欠付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7500元归原告所有;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6日的租金,原告主张涉案合同解除之后租金性质为占有使用费,原告所有租赁物为8号、9号,诉讼请求中有笔误。故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搬出中山市五桂山**大街**号阳光翠苑8号、9号的租赁物;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每月8748元计至被告实际搬出租赁物止)及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李兆婷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土地证、房产证;3.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状态查询结果;4.租金支付清单。被告朱莉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中山市五桂山**大街**号阳光翠苑8号、9号用于经营私房菜馆;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为免租期,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每月租金6430元,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每月租金6944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每月租金750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每月租��81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每月租金8748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7500元;如被告连续拖欠租金2个月或累积延迟交租6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的租赁保证金;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7500元。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黄浩枫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清偿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该律师函于2015年1月13日寄往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于次日妥投。被告收到函件后向原告交纳2014年10月、11月的租金,但此后租金仍未交纳,原告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五桂山**大街**号阳光翠苑8号、9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90**44号、29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5****号、021105****号]的权利人系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本案起诉后,被告向其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6日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涉案房产以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前后,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6日起向其支付租金的诉求,���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且被告未就该计算标准提出抗辩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兆婷与被告朱莉莉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朱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搬离中山市五桂山**大街**号阳光翠苑8号、9号;三、被告朱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内向原告李兆婷支付租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每月8748元)及滞纳金(计算方法:2015年2月6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以每月8748元为基数,从当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四、原告李兆婷不予返还被告朱莉莉已支付的保证金1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为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莉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卢翠香刘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