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325��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孔相儒与刘艳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相儒,刘艳侠,孔令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相儒,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窑沟门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侠,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窑沟门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旭丽,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令武,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窑沟门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孔相儒,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孔令武父亲)上诉人孔相儒因与被上诉人刘艳侠、原审被告孔令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910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原审被告孔令武的委托代理人孔相儒,被上诉人刘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相儒、刘艳侠、孔令武系同村村民,双方家庭承包土地相邻。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刘艳侠从山上打草背着草回家,走到孔相儒家门口西南角处,发现回家的路被孔相儒阻断,孔相儒与刘艳侠发生争执,孔相儒从刘艳侠身后拉拽她,致使刘艳侠摔倒受伤。刘艳侠受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下第2前磨牙中龋、左下第1磨牙牙根纵裂、腰椎间盘突出症、腰部软组织挫伤、慢性萎缩性胃炎”,治疗建议为:“住院治疗”,刘艳侠支出医疗费6436.27元。原审法院认为,孔���儒与刘艳侠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刘艳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孔相儒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刘艳侠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艳侠主张赔偿的医疗费64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902元、护理费1113.64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处方、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刘艳侠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刘艳侠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艳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刘艳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8891.91元。刘艳侠要求孔令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孔令武与其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且孔令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孔相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艳侠医疗费6436.27元、护理费11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902元,合计人民币8891.91元;二、驳回刘艳侠对孔令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孔相儒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双方只是吵了几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开庭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上诉人孔相儒将被上诉人刘艳侠致伤的事实清楚,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提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动手,只是吵了几句,未将被上诉人致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