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55号何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奥SH227E汽车从道县濂溪大大厦路段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抽取其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2mg/ml。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杰的证言、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干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