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士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34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马士明,男,生于1962年8月2日,回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穆庆友,男,生于1961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义友,男,生于1969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福,男,生于1965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因与被告马士明、穆庆友、赵义友、刘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明、穆庆友、赵义友、刘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联社诉称,被告马士明于2012年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7日到期,由被告穆庆友、赵义友、刘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1、被告马士明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66974.64元,此后利息另行计付;2、被告穆庆友、赵义友、刘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士明(缺席)未答辩。被告穆庆友(缺席)未答辩。被告赵义友(缺席)未答辩。被告刘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士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3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购建材;三、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穆庆友、赵义友、刘福(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马士明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45万元提供担保;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马士明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7日,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6974.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士明、穆庆友、赵义友、刘福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士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士明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66974.64元、此后利息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庆友、赵义友、刘福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明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二、被告马士明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66974.6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穆庆友、赵义友、刘福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穆庆友、赵义友、刘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士明追偿。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