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夏世坤与闫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坤,阎友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夏世坤,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友民,又名闫友民,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世坤与被告闫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世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闫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世坤诉称,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闫友民驾驶陕D388**号货车沿户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县涝峪镇户菜路沙窝高架桥段,我驾驶陕VBM0**号轿车(乘坐刘小芹和杨梦兰)沿该路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我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友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杨梦兰、刘小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严重受损,无法正常工作,给我的生活带来极为不便,造成修理费及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6500元、拖车费1000元、替代性工具费25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友民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路段是单行道,我驾驶的车辆在通过高架桥时左右均是桥墩,原告乘坐的车辆应当避让我的车辆。我怀疑原告系酒后驾车,刹车、方向或失灵没有减速,才与我车相撞,夏世坤无证驾驶,不能上路,在我刹车后,夏世坤驾驶的车辆撞到我的车上返弹出去,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闫友民驾驶陕D388**号货车沿户县户菜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菜路沙窝高架桥段,适逢原告夏世坤驾驶陕VBM0**号轿车(乘坐刘小芹和杨梦兰)沿该路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刘小芹、杨梦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友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世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杨梦兰、刘小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户县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目前尚未维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夏世坤申请对其车辆是否达到报废及事故发生前车辆市场价格及事故后的残值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鉴定。另查明,陕D388**号货车系被告闫友民通过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2008年6月按揭款付清后,被告闫友民再未办理车辆审验,亦未购买车辆保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夏世坤表示放弃要求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夏世坤驾驶陕VBM0**号轿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二手车,亦未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夏世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产权登记证、行驶证、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转让协议;被告闫友民提交的照片、杨军礼书面证言;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闫友民行驶证、驾驶证、现场勘查草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合理损失。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夏世坤就其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因其车辆目前尚未维修,原告撤回了车辆损失司法鉴定,目前损失数额尚未确定,其提供的维修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世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宏志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