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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20号原告任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董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董学,1997年12月15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董学,1997年12月15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