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杨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杨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王压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仙林,男,汉族,1970年5月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下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杨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杨仙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岸支行诉称:2010年3月,其与杨仙林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南岸支行向杨仙林借款108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39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杨仙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8号10栋41-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19日,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向杨仙林发放了贷款1087000元。但从2014年1月19日起,杨仙林未按期归还借款,农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杨仙林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催收借款,农行南岸支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87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杨仙林清偿借款本金1016632.08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24091.39元、罚息152.34元、复利259.74元,并以1016632.0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2、农行南岸支行对杨仙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8号10栋41-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杨仙林向农行南岸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8734元;4、本案诉讼费由杨仙林承担。杨仙林未到庭,未答辩。农行南岸支行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农行南岸支行与杨仙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等内容;农行南岸支行已向杨仙林发放贷款。2、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权证,拟证明杨仙林以其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3、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拟证明杨仙林贷款余额和积欠利息数额。4、法律服务合同、代理催收债权清单、收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农行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8734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贷款人农行南岸支行与借款人杨仙林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8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39年12月18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人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要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此外,借款人声明在按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款项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的顺序。2010年3月19日,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向杨仙林发放了贷款1087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39年12月18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杨仙林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南岸区南滨路28号10栋41-1号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抵押,双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再次确认抵押设立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截至2014年8月14日,杨仙林已逾期208天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贷款余额(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为1016632.08元,利息24091.39元,罚息152.34元,复利259.74元(利息三项合计为24503.47元)。另,2013年11月12日,农行南岸支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农行南岸支行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具体代理催收的委托债权由农行南岸支行根据实际情况以《代理催收债权清单》的形式另行通知,并自动成为《法律服务合同》的内容;2014年6月16日,农行南岸支行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出具《代理催收债权清单》,明确了本案杨仙林债权催收情况。2015年4月7日,农行南岸支行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8734元,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4日向农行南岸支行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农行南岸支行与杨仙林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向杨仙林提供了借款,杨仙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南岸支行要求杨仙林返还借款本金1016632.08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24091.39元,罚息152.34元,复利259.74元(利息三项合计为24503.4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的罚息、复利,均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南岸支行请求杨仙林支付律师费3873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杨仙林为借款债务提供的抵押物经依法登记,农行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杨仙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16632.08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24091.39元,罚息152.34元,复利259.74元(利息三项合计为24503.47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237%计付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罚息以1016632.08元为基数,复利以24091.39元为基数);三、被告杨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8734元;四、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杨仙林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杨仙林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8号10栋41-1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杨仙林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垫付,杨仙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