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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成某与被告高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某,高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范成某,女,1971年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滥坝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317168。被告高自某,女,1976年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羽庭,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86。原告范成某与被告高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高自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羽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范成某与被告高自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有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417.5元,营养费10天×3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误工费10天×85元/天=850元,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836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水公滥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打伤原告的事实;第三组:医疗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4417.5元;第四组:水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8日住院的事实。被告高自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12月18日的医疗发票三性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自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在地里面干活,原告路过时吐口水在被告地里,被告遂与原告发生口角,但被告没有打原告,相反原告将被告压在地上打,所以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打原告的是陈德忠,故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有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一份,故本次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况且原告受伤后并没有立即住院,到12月9日才住院的,其受伤的原因不得而知。原告从12月9日到18日的医疗票据我方予以认可,但其他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单方产生,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原告起诉85元一天过高,护理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原告的起诉的护理费没有法律根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高自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水公滥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罚款100元,本案中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原告范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受的伤是由被告造成,被告应当赔偿。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水公滥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提交户口簿、水公滥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医疗发票8张,该组票据是水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水城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原告范成某诊断为“胸腹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因而对该组证据中2014年12月8日编号为177061368的医疗票据中“颅脑CT平扫”一项(金额为29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该张票据中的其他检查项目及另7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范成某与被告高自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水城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水公滥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自某处以行政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水公滥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成某处以行政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6日,原告范成某因伤到水城县人民医院就诊,12月8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127.5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范成某与被告高自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的事实有水城县公安局分别作出的水公滥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公滥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范成某因伤到水城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的时间也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相符,因而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127.5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300元,因无医嘱证实病人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10天=3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850÷365天×10天=845.2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224元÷365天×10天=773.26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身体并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045.9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045.97元×50%=302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自某赔偿原告范成某各项损失共计3022.9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范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范成某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