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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林淑琴、邢洛、邢昌宏与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徐昭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琴,邢洛,邢昌宏,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徐昭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林淑琴。原告:邢洛。法定代理人:吕凤景(系邢洛之母)。原告:邢昌宏。法定代理人:张淑艳(系邢昌宏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亚双,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昭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淑琴、邢洛、邢昌宏诉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徐昭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亚双,被告徐昭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林淑琴是案涉交通事故死者邢勇母亲,原告邢洛、邢昌宏分别为死者邢勇的两个儿子。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邢勇醉酒驾驶辽BX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8KM+200M处时,与于有波因故障停驶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辽B81***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邢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金州区交警大队认定,邢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有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8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昭朋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42396.80元。被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徐昭朋辩称:我与于有波系雇佣关系,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为原告共垫付了30300元。具体明细为120救护费300元、丧葬费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均无异议。2、关于三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明有异议,除邢昌宏外,林淑琴、邢洛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林淑琴居住状况的三份证明中,第一份由陈店村委会及瓦窝镇政府出具的,我公司认为该证明只能就林淑琴离开所居住地陈店村时间予以证明,至于离开后居住状况,我公司认为该证明并不能予以证明。第二份由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为物业公司属于民事主体,应当有证明材料的制作人及证明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第三份由幸福社区出具的证明,林淑琴是否居住在泉水E2区,应当有该社区所属公安机关予以确认,因此该三份证明并不能证明林淑琴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关于邢昌宏的证明,福泉幼儿园属于民事主体,不具备就邢昌宏居住状况出具证明的资格,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邢洛母亲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邢洛及其母亲吕凤景实际在该房屋居住,因此,关于邢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原告诉请处理死者丧葬适宜的费用有异议,该份误工证明并不能对邢燕以本次交通事故所减少的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状况予以佐证,原告应提供邢燕本人工资银行卡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我公司关于处理丧葬事���的误工费只同意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7天的误工费。交通费票据中有三张付款单位为渤海银行的加油票据,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出租车票据当中存在有2014年11月4日的,案发前的交通费票据,显然与本案无关。4、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来进行承担,本案中我司承保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停驶,本次交通事故系受害人邢勇醉酒导致的,受害人的过错非常大,所以关于精神抚慰金1万元属合理。5、关于责任承担部分,三者险的责任承担比例我公司认为应当为2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邢勇醉酒驾驶辽BX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8KM+200M处时,与于有波因故障停驶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辽B81***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邢勇当场���亡,该事故经金州区交警大队认定,邢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有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淑琴(1947年2月24日出生)是案涉交通事故死者邢勇母亲,原告邢洛(1999年5月29日出生)、邢昌宏(2009年11月20日出生)分别为死者邢勇的两个儿子。另查,1、辽B81***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2、辽B8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于有波系被告徐昭朋雇佣人员,于有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徐昭朋,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3、被告徐昭朋已为三原告垫付丧葬等费用共计30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金州区交警大队认定,邢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有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作为邢勇的近亲属,是本案的民事赔偿权利主体。辽B81***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有波作为被告徐邵鹏的雇佣司机,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徐邵鹏承担。根据交警大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徐邵鹏应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邵鹏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故运输公司与徐邵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因邢勇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20年);丧葬费29532元(4922元×6个月);邢勇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照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3人每人误工10天计算为2485.31元(30238元÷365天×10天×3人);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林淑琴、邢洛、邢昌宏前三年的抚养费均应为22516元=22516元÷3×3年,被扶养人林淑琴(系邢勇母亲,1947年2月24日出生、由邢勇及妹妹邢艳抚养)的��活费按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13年计算为135095元(22516元÷3×3年+22516元×10年÷2人)、被抚养人邢洛(系邢勇长子,1999年5月29日出生)的生活费按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3年计算为22516元(22516元÷3×3年);被抚养人邢昌宏(系邢勇次子,2009年11月20日出生)的生活费按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13年计算为135095元(22516元÷3×3年+22516元×10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92706,邢勇的死亡势必会给三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结合邢勇在本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0483.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中包括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对于超出11万元赔��部分860483.31元(970483.31元-11万),按照30%的责任赔偿比例计算为258144.99元(860483.31元×30%),扣除被告徐昭朋已为三原告垫付的30300元,剩余227844.99元由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合计为三原告支付交强险11万,第三者商业险险227844.99元,合计33784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淑琴、邢洛、邢昌宏人民币337844.99元;三、驳回原告林淑琴、邢洛、邢昌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徐昭朋、运输公司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