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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瑜坤、黎冠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冠奇,梁瑜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冠奇,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瑜坤,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犯抢夺罪,于2012年6���27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冠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在柳城县大埔镇盗窃五次,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到柳城县大埔镇城中路某商店门口烟柜旁,盗走被害人邓某的一件伊利牌优酸乳。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优酸乳价值35元。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到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百草堂惠民药店”,盗走该店的两件伊利牌核桃早餐奶。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早餐奶价值ll6元。3、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到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蒸的好老面包子店”旁边,盗走被害人冉某一瓶盛装液化气的气罐。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盛装液化气的气罐价值191元。4、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到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多多大药房二店”,盗走被害人孔某的两件泽亨牌粟香八宝粥。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八宝粥价值70元。5、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到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肉行旁的“阿南杂货店”,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瓶5L香满园牌花生油。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花生油价值40元。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盗得上述财物后,经销赃,所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买烟支出。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黎冠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黎冠奇除供述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外,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因黎冠奇有吸毒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又以黎冠奇有盗窃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黎冠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梁瑜坤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因梁瑜坤有吸毒行为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黎冠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被告人黎冠奇供述盗窃事实后,公安机关对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梁瑜坤讯问,梁瑜坤也如实供述了��述盗窃事实。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此前被告人黎冠奇因盗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冉某、孔某、杨某的陈述,百草堂惠民药店员工黄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瑜坤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瑜坤曾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冠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冠奇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冠奇、梁瑜坤系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盗之财物无法追回造成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黎冠奇、梁瑜坤共同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瑜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黎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共同退赔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35元、百草堂惠民药店的经济损失ll6元、被害人冉某的经济损失l91元、被害人孔某的经济损失70元、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40元。黎冠奇上诉称,其盗窃数额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瑜坤、黎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三次以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二人盗窃的情形、均系累犯、为吸毒而盗窃,黎冠奇是自首、梁瑜坤能如实供述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当、处理正确。黎冠奇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