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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民初字第0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3116号原告王志刚,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霞,职务经理。被告李洪平,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汽车租赁公司)、李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李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洪平和苹果汽车租赁公司以资金周转、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十天,即于2014年6月27日前还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据,二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以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的京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和京0110**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作担保。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10000元,违约金累计至300000元时,按照借款总金额支付原告每月5%的利息;如逾期满60日止,被告抵押于原告的车辆全部过户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后,二被告两辆汽车交于原告质押,原告应对这两辆车享有质押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奥迪牌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和沃尔沃牌京0110**号小型轿车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洪平和苹果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王志刚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和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以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的京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和京0110**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两辆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如未按期还款,被告将从2014年6月27日起,以每一天为单位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整,违约金累计至30万元时,按照借款总额支付原告每月5%的利息;如果还款日期逾期满60日止,被告承诺抵押的全部车辆全部过户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置变卖。同日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起对抵押车辆进行过户或拍卖。二被告将上述两辆汽车交于原告保管。2014年12月26日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的股东由李洪平等二人变更为赵霞等五人,法定代表人由李洪平变更为赵霞,李洪平不再是苹果汽车租赁公司的股东。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车辆抵押合同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委托书一份、京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和京0110**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档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平和苹果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王志刚借款1000000元,有欠条为证,借款应予偿付;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如未按期还款,被告将从2014年6月27日起,以每一天为单位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整,违约金累计至30万元时,按照借款总额支付原告每月5%的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7月26日为3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每月5%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虽然变更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依照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后,被告苹果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交给原告保管,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动产质押的条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关系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洪平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洪平支付原告王志刚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逾期原告王志刚对被告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质押车辆(京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和京0110**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各一辆)依法行使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耿新平审 判 员  赵国亮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