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一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一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光铭,该公司职工。被告苗一万。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苗一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一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苗一万在原告下属机构义兴支行贷款1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6.56%。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苗一万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9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2496元。被告苗一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苗一万向原告下属机构义兴支行申请贷款1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6.56%。被告苗一万借款后未偿还过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2496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一万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苗一万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苗一万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96元,合计12496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苗一万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苗一万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苗一万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496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苗一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一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2496元,并承担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苗一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