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省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冶金研究院)。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号上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春苗,系冶金研究院职员。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凯迪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现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秋火,董事长。原告冶金研究院与被告凯迪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冶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施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应诉。原告冶金研究院诉称:2013年3月,其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钌粉购销合同》二份,并按上述合同向被告凯迪公司交付价值585000元的钌粉。但被告凯迪公司仅支付货款32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其向被告凯迪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该公司盖章确认欠货款26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凯迪公司给付货款260000元,并从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凯迪公司未作答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冶金研究院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往来征询函》、《增值税发票》、《调拨单》、《购销合同》、《汇款来账回单》、《承兑汇票》和原告冶金研究院的陈诉。本院认为:2013年3月,原告冶金研究院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的钌粉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凯迪公司已收到相应货物,并经对账确认欠货款后,因未及时给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冶金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凯迪公司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