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建斌,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樊某乙有矛盾,后汝金涛(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某提议找人教训被害人樊某乙,被告人张某遂表示同意但称找不到合适人选,后汝金涛即联系了徐向阳、刘建(均已判决),让其二人至义乌市福田街道温德姆酒店大堂与被告人张某见面。后被告人张某指使刘建、徐向阳去教训被害人樊某乙,并支付10000元好处费给刘建(徐向阳分得2200元)。2014年8月24日,徐向阳开车搭载刘建对被害人樊某乙进行跟踪,但被被害人樊某乙多次摆脱。当日晚上22时许,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指示,刘建、徐向阳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水之恋沐足城附近找到了被害人樊某乙,刘建遂趁被害人樊某乙上车之际,持钢管对被害人樊某乙进行殴打,后由徐向阳开车搭载刘建逃至东阳,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樊某乙颅部、面部、左上肢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汪某、樊某甲、刘某、万某的证言,共犯刘建、徐向阳的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