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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建军追偿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号。注册号610100100189437。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兆,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剑,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贺建军,男。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安松公司)与被告贺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建军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每期偿还3.1万元,共计偿还746171元。但被告仅偿还107856.88元,至2014年10月15日尚欠未付款共计638314.12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还款承诺书剩余未付金额638314.12元及延迟利息和违约金39857.61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以上合计金额678171.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建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西安安松公司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贺建军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PC360-7挖掘机一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贺建军使用。同日,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贺建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对被告贺建军应当支付的融资租赁费金额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融资租赁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和被告贺建军发出解除函,单方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原告代付被告所欠租金。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分12期向原告偿还746171元,并承诺,若不能按照上述付款计划支付全部欠款,按日计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并按日计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3年11月6日被告偿还欠款5.2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偿还35856.88元;同年4月30日偿还1万元;7月25日偿还1万元,共计还款107856.88元。后因被告未按承诺偿还欠款,致成诉讼。另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还款33053.37元;同年12月23日还款1万元;2015年1月8日还款2万元;同年1月28日还款5万元,合计113053.37元。上述事实,有2011年8月10日《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租赁物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安松公司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贺建军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746171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分12期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但仅偿还220910.25元,尚欠525260.75元理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贺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租金638314.12元之请求,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113053.37元,故该款应予扣减,被告实际应当支付525260.7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计万分之四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之请求,因《还款承诺书》中对利息已经计算,故该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计万分之五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5日违约金22104.79元之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525260.75元,违约金22104.7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驳回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2元,被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