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92年9月8日生,云南省元阳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亭,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朱XX在蒙自市民安路文萃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王XX买菜时进行扒窃,用镊子将王XX装在大衣口袋内的一部银白色步步高vivoX5L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总人口登记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朱XX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