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相文红与陈启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文红,陈启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相文红。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被告陈启新。委托代理人蔡晓霞、徐毅成。原告相文红诉被告陈启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晓霞、徐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文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承包的速冻仓库从事肉品分割工作,月工资平均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9日早晨7点20分,原告的上班时间是7点3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符合雇主应该对雇员在劳动过程中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药费24549.37元,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肋骨骨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作为劳动者,在事故发生后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启新辩称:一、原告在非工作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伤行为非雇佣活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周六早晨,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要在当日到仓库加班,因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规定上班时间无关联性。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非因工作受伤,被告无需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二、原告与王荣荪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淮安市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放弃要求王荣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原告放弃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应在同等数额内免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与加害人之间系不真正连带之债。本案中王荣荪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王荣荪的赔偿请求,被告则失去了向王荣荪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该放弃赔偿的意思表示及于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租的苏北肉品批发有限公司的仓库从事肉品分割工作。2014年7月19日7时20分许,王荣荪驾驶助力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隆桥东侧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上班途中的相文红骑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相文红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查勘认定王荣荪负事故主要责任,相文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相文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24549.37元。2014年8月1日,相文红与王荣荪经淮安市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相文红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由相文红提供证据主张相文红所在单位在工伤中赔偿,与王荣荪无关。相文红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王荣荪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放弃对王荣荪个人一切诉讼权利。另查:2013年12月27日,淮安市苏北肉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库协议,约定甲方将2-6急库19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存放肉类商品,租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22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租库协议、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记录表、工资单等在卷佐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实际侵权人王荣荪所签交通事故协议对被告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案外人王荣荪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责任,但原告与王荣荪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相文红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王荣荪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放弃对王荣荪个人一切诉讼权利。其雇主陈启新和侵权第三人王荣荪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原告既可基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起诉雇主,也可以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侵权第三人,但只可择一而诉讼。现原告已与侵权第三人达成了协议,放弃其赔偿请求权,应视为原告对自己的诉求作了实际处分,在此情形下如果判决雇主继续赔偿雇员的损失,则因原告放弃对侵权第三人的权利在先,使雇主的追偿权利的实现成为不可能,无疑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故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意味着放弃因自身伤害所获得的赔偿请求权,该放弃不仅仅是针对第三人而言,而是针对雇员自身,其放弃赔偿的意思表示应及于其他赔偿义务人。故本案中,王荣荪对原告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作出放弃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二、关于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赔偿。第9条第2款对从事雇佣活动有明确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根据上述规定,雇员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而本案中,原告所接受的劳务安排为肉品分割,而其在上班途中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损害,不应扩大雇主的担责范围。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中可知雇主对雇员所受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作为雇主的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相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