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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曹维忠、张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曹维忠,张群,牟黎明,刘利,赵青松,王丛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乔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郝高东,该行职工。被告曹维忠,男,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群,女,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牟黎明,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利,女,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赵青松,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丛丛,女,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曹维忠、张群、牟黎明、刘利、赵青松、王丛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维忠、张群、牟黎明、刘利、赵青松、王丛丛���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曹维忠、张群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15.84%。被告牟黎明、刘利、赵青松、王丛丛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744.79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维忠、张群、牟黎明、刘利、赵青松、王丛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维忠、张群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2,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证据3,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共六人��成联保小组,互负担保责任。证据4,各被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六份,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证据5,剩余贷款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情况。被告曹维忠、张群、牟黎明、刘利、赵青松、王丛丛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维忠、牟黎明、赵青松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1625213012297859),约定“乙方(曹维忠、牟黎明、赵青松)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贷款限额人民币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曹维忠、牟黎明、赵青松及各自的配偶张群、刘利、王丛丛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2013年1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曹维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1625213012297859)”,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625113011115538),约定被告曹维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若乙方在贷款期内未出现逾期记录,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乙方(曹维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曹维忠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另查明,被告曹维忠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8日偿付利息682元、616元、682元、660元、682元、682元、682元、660元、4.74元,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2月21日偿还本金12255.2元、0.01元,尚余37744.79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在被告曹维忠、牟黎明、赵青松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的基础上,与被告曹维忠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曹维忠发放借款50000��。被告曹维忠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维忠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曹维忠、牟黎明、赵青松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被告张群、刘利、王丛丛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的行为说明其知晓各自的配偶曹维忠、牟黎明、赵青松成立联保小组,并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表示认可;对联保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各自配偶向原告所借款项亦知晓且表示认可。另,涉诉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均符合《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故,被告曹维忠向原告所借涉诉款项50000元属于被告曹维忠、张群的夫妻共同债务,曹维忠、张群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牟黎明、赵青松与各自的配偶即刘利、王丛丛应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对曹维忠、张群的涉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涉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所应加付的罚息、复利及赔偿损失的约定,并无相关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不明确。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维忠、张群、牟黎明、刘利、赵青松、王丛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维忠、张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37744.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逾期还款或欠付利息、罚息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牟黎明、刘利、赵青松、王丛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牟黎明、刘利、赵青松、王丛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维忠、张群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曹维忠、��群、牟黎明、刘利、赵青松、王丛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