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113815。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010463354。原告白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定亲,2003年9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白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前被告有一女儿,取名白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婚前对被告不太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没有主见,听从娘家意见,不好好与我过日子,婚后于2010年要求我将加工的膨胀栓外套管件机器设备搬到她娘家生产经营,被告及其娘家人无事生非,对我进行刁难,2012年8月份将我衣物扔出门外将我赶走。2012年12月份我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及孩子,被告及其家人将我推出门外,我被迫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我多次叫被告回来,还让亲戚调解,被告拒不与我和好,不回我家居住,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完全破裂,今年年初我还让人调解,因为原告方分不了家,所以调解不成。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调解我们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份定亲,同年9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月24日生一儿子,取名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有一女儿,取名白某丙,出生于1998年8月29日,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2年12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均曾找人调解,因原告不愿到被告娘家进行生产经营,被告要求原告与父母兄弟分家为和好条件,调解暂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永年县临洺关镇裴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系重组家庭,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分居时间较长,但分居原因只是因为与家庭其他成员意见分歧,且分居期间双方均积极找人调解,虽因客观原因尚未调解和好,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产生矛盾时应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的未来着想,营造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共同创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马旺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