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春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霍林郭勒市。2015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2015)霍检公诉刑诉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BS75**号雪铁龙轿车沿霍林郭勒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南侧大坡被交警查获。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酒精含量为354.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于某某抽血检测血样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哈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