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武继仁与冯汝文、叶万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武继仁,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继常,高唐县档案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汝文,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万海,男。被告单代岭,男,大自然洗浴中心经理。原告武继仁与被告冯汝文、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叶万海、单代岭为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武继仁申请撤回对被告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继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继常、赵学义、被告冯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单代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继仁诉称: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将南方华银商贸城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冯汝文,冯汝文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装饰装修劳动。2013年11月8日11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时,从2楼传菜口摔至1楼,造成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2306.99元。被告冯汝文仅支付了高唐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2796.08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其余部分拒绝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约1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冯汝文、单代岭、叶万海连带赔偿原告武继仁医疗费27069.59元、误工费8054元(104天×77.44元)、护理费5963元(77天×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补助金56528元(20年×2826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014.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汝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武继仁不是被告冯汝文的雇工,被告冯汝文与被告单代岭签订了装修合同,后又与被告叶万海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武继仁与被告叶万海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冯汝文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汝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万海没有答辩。被告单代岭辩称:单代岭与武继仁、被告叶万海不认识,与被告冯汝文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装修楼房的所有权属于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代岭系租赁该楼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柴某甲、柴某乙、位中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武继仁在冯汝文承包的工地上受伤,雇主是冯汝文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和原告受伤后冯汝文支付费用情况。(1)证人柴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是阳谷县老乡。平时相互帮忙找活,经山东冠县一个姓王的介绍,和原告及柴某乙、位中华一起到高唐大自然洗浴中心从事装饰装修,来了后与叶万海谈的价格,每人每天220元,5天结一次账,叶万海负责发工资并包吃住,在其与武继仁、柴某乙、位中华四个人干活的第六天上午和原告出事的当天晚上叶万海一共结了两次账。对于叶万海和冯汝文的关系其不知情。在干活期间经过叶万海认识的冯汝文,叶万海给其讲这是他们的老板。其干活的时候冯汝文对他们不进行管理,按叶万海的要求干活。叶万海在工地上没离开的时候,冯汝文没有去工地,叶万海走了以后才去。大概在武继仁出事后的三天左右叶万海离开工地的时候和其见了面,说武继仁受伤的事他不管了,以后由冯汝文负责,当时冯汝文并不在场,在场的还有柴某乙和冠县姓王的及叶万海。在事发当天叶万海给原告交到医院500元。叶万海给冯汝文打过电话,冯汝文拿过钱,拿了多少其并不清楚。武继仁出事是在二楼的东南角东半边的位置,那里有一个洞,当时用一个破门盖着,干活时这个门妨碍干活,武继仁拿门时没有注意就掉下去了。一开始干活时也没有注意这里有这个洞,出事以后才知道。事故发生以后按他们与叶万海商量的标准继续给冯汝文干活。武继仁出事的时候其先给叶万海打的电话。(2)证人柴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武继仁是老乡。平时在一起干活,到高唐县大自然洗浴中心干活是经过柴某甲介绍与位中华、武继仁一起来的,开始给叶万海干活,约定每人每天210元,5天结一次账,叶万海给发工资并包吃包住,期间叶万海发了两次工资。干活以前不认识冯汝文,在干活期间经过叶万海介绍认识的,叶万海给其讲这是他们的老板,冯汝文在他们干活的时候不进行管理,都是叶万海管理,他们按叶万海的要求干活。武继仁出事以后两三天叶万海就离开了,叶万海还欠他们几天的工资没有给,按他们与叶万海商量的标准又继续给冯汝文干活,后来都是冯汝文给的工钱。武继仁出事时和柴某甲在一起,其没见出事的经过,知道原告从二楼掉到一楼去了。当时他们负责吊顶的工作。(3)证人位中华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都是阳谷的老乡。与柴某乙、武继仁到高唐县大自然洗浴中心干活是经柴某甲介绍的,柴某甲和叶万海谈的待遇,每人每天210元,5天结一次账,包吃包住,在干活期间叶万海发了两次工资。干活以前不认识冯汝文,自叶万海走了以后才认识冯汝文。其没见武继仁出事的经过,知道原告从二楼掉到一楼出的事,武继仁当时和柴某甲在一起。武继仁出事以后的两三天叶万海就离开了,还欠他们几天的工资没有给,后来按他们与叶万海商量的标准继续给冯汝文干活。当时他们负责吊顶的工作,除了吊顶没有其他的活。2、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据一份及聊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明细各一份、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9510.01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2441.32元,自己支付27069.59元;原告武继仁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2796.08元全部由冯汝文支付;3、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70天,取出固定物需护理7天,共计需护理77天;误工时间为90天、取出固定物需14天,共计误工时间104天;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4、原告及护理人员冯海英(原告的妻子)的身份证、结婚证、冯海英的营业执照及在聊城的商品房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按照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5、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花费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冯汝文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叶万海商定劳动报酬,叶万海给其发工资,在工作过程中服从叶万海的安排没有异议;对2号、5号证据以及4号证据中的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3号证据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治疗终结,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当前不宜评残,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于4号证据中冯海英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证件的有效期已截止2012年7月25日,已失效,认为原告及冯海英本人的户籍为阳谷县安乐镇于营村11号,应该为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单代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冯汝文一致。被告冯汝文提交如下证据:1、洗浴中心装饰装修发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叶万海。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转包合同,是委托施工合同,从当事人的称谓上看,甲方是委托方冯汝文,乙方是承接方叶万海,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洗浴中心的装修项目;从委托方式看是清包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9万元(注明计工如多双方平分,如少概不负责),从装修合同上看没有任何工程转包的字样和表示,被告承接洗浴中心整个装修工程只是把用工这一块向外转包,根本也无法转包只能是委托施工,该装修合同完全符合委托施工合同的特征与特点;从被告辞退叶万海方式上看,本案是委托合同,原告第一天发生事故,第二天叶万海便辞去了委托,只有委托合同双方能随时解除,承包转包合同不会随时解除。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发生事故以后,被告叶万海离开了工地,被告叶万海离开以后全部的人工费都是冯汝文支出,原告受伤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也是被告冯汝文支出,原告武继仁在高唐住院以后被告冯汝文继续支出1500元左右,原告认为叶万海是冯汝文的雇员,只是负责的工作不同而已。2、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洗浴中心装修款10000元,经手人叶万海,2013年11月1日。”,拟证明,其支付叶万海装修款1万元,与叶万海系承揽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条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因叶万海下落不明,该收条是否为叶万海书写、签字及捺印无法辨别,不能证明冯汝文主张的与叶万海之间是承包关系,正如被告冯汝文与叶万海签订的委托合同一样,叶万海负责人员施工管理,其在冯汝文处领款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完全在情理之中,该收条如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冯汝文与被告叶万海之间是承包关系。本案叶万海负责装饰工程人员管理共计11天的时间,工程施工也不是一个小部分,如果是承包关系应该结算承包工程款,这一点也说明被告叶万海与被告冯汝文是委托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单代岭对于被告冯汝文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单代岭提交如下证据:其与被告冯汝文之间签订的洗浴中心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冯汝文。经质证,原告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单代岭将高唐县大自然洗浴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冯汝文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原告认可该合同为工程承揽合同,对于被告单代岭予以证明的事实认可。被告冯汝文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单代岭提供的洗浴中心装修合同是承揽合同,认为被告冯汝文与被告叶万海和单代岭签订的两份合同,除了名字和工程款以外其他内容都是一样的,所以说两份装修合同均为承揽装修合同。被告冯汝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原告与被告冯汝文、单代岭均无异议。经审查,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鉴定的伤残等级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均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根据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高唐县大自然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洗浴中心)为三层楼房,楼房所有权人为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代岭租赁该楼房经营洗浴中心,需要对该楼房装饰装修,2013年10月13日,被告单代岭、冯汝文签订了《洗浴中心装修合同》,合同内容为:“委托方(甲方)单代岭、承接方(乙方)冯汝文甲乙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洗浴中心装修项目,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高唐县华银商贸城东区;2、工程规格:三层浴池及两层包房;3、施工内容:见预算清单和施工图;4、委托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6、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工程总天数76天。第二条、工程价款:工程总额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900000.00元)。第三条、质量要求:1、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2、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行业的相关规定执行。3、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1、按工程进度双方协商付款;2、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如门面),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协商好后待工程结束一并结算。第五条、工程验收: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2013年10月15日被告冯汝文与叶万海签订《洗浴中心装修合同》,该合同内容除委托方(甲方)冯汝文、承接方(乙方)叶万海,施工内容:除水、马桶、玻璃、五金件之外所有工程;委托方式为包清工;工程价款总额39万元,计工如多双方平分,如少概不负责以及签订时间之外,其他内容与被告单代岭、冯汝文签订的《洗浴中心装修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10月29日,柴某甲、柴某乙、位中华以及原告武继仁经人介绍与被告叶万海商定到洗浴中心从事吊顶工作,叶万海负责发工资并包吃包住,每日给付每人报酬220元,5天结一次报酬。2013年11月8日11时,原告在施工时,因洗浴中心二楼地上有一个洞口被一个破旧的门覆盖着,妨碍施工,原告武继仁在搬开门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洞口,从洞口坠落至一楼,导致受伤。经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鹰嘴骨折、右桡骨下端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原告在受伤当日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796.08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9510.91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2441.3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69.59元为本次住院新农合未报销部分。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70天,取出固定物需护理7天,共计需护理77天;误工时间为90天,取出固定物需14天,共计误工时间104天;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根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原告武继仁的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冯海英护理。原告武继仁及冯海英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阳谷县安乐镇于营村,冯海英自2001年2月至2012年7月在聊城市鲁西鞋城、铁塔商场经商。2012年2月26日,二人以冯海英的名义在聊城市购买了阿尔卡地亚小区C18幢2单元2041号楼房,在聊城市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冯汝文对武继仁等人不进行监督管理,原告武继仁等人按叶万海的要求施工。被告叶万海在原告干活的第六天上午和发生事故的晚上给付其报酬两次。原告武继仁出事后先通知的被告叶万海,叶万海在原告出事的第三天左右离开了施工工地。之后,柴某甲等人按照与叶万海商定的报酬继续给被告冯汝文施工。2013年11月1日,被告冯汝文支付给被告叶万海工程款1万元。还查明,被告冯汝文、叶万海均无施工资质。对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796.08元,原告称是被告冯汝文支付。被告冯汝文称并非其支付,被告叶万海在原告住院前期交过款,叶万海走后其交过一部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交款的单子没有找到,大约支付了1000多元,并称其未与叶万海解除合同,叶万海走的时候并没有告诉她,认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证人柴某甲证明叶万海在原告出事的当天支付了500元。被告冯汝文、单代岭除对于原告武继仁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标准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二、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被告单代岭与冯汝文、被告冯汝文与叶万海签订合同的内容看,均为对工程装修事宜的约定,应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叶万海就劳动报酬和待遇达成协议后到洗浴中心从事劳务,由叶万海支付报酬,并接受被告叶万海的监督管理,应认定被告叶万海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叶万海在原告武继仁施工时采取相应的防范危险的措施不力,对原告损伤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武继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叶万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应自负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单代岭将其使用楼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冯汝文,被告冯汝文在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把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叶万海,被告冯汝文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叶万海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楼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叶万海,被告单代岭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冯汝文,被告冯汝文、单代岭应与被告叶万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叶万海系冯汝文雇佣,被告冯汝文在原告受伤后将叶万海辞退,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2306.09元,原告仅主张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花费的新农合未报销的医疗费27069.51元,系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对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796.08元虽未主张,但该款系被告叶万海和冯汝文垫付,被告冯汝文要求从赔偿款中扣减,亦应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原告武继仁及其妻冯海英的户口所在地虽为山东省阳谷县安乐镇于营村,但冯海英自2001年2月起至2012年7月在聊城市鲁西鞋城1-2号、铁塔商场南市场二楼7排10号从事商品批发零售业务,2012年2月26日,夫妻二人以冯海英的名义在聊城市按揭购买了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阿尔卡地亚C18幢2单元2041号楼房,在聊城市居住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武继仁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人员冯海英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54元(104天×77.44元)、护理费5963元(77天×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0年×28264元×10%),有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且主张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武继仁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精确计算其数额,应分别为8053.76元、5962.88元;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叶万海、冯汝文已垫付的医疗费2796.08元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冯汝文支付的现金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虽提交鉴定费2500元的单据,但其未主张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万海赔偿原告武继仁医疗费11136.72元(已扣除垫付3796.0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4027元、护理费2981.5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3109.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汝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单代岭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继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725元,原告武继仁负担1990元,被告叶万海负担1735元,被告冯汝文、单代岭与被告叶万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淑静审判员  宋树宝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