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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红萍与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萍,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高红萍,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娣,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杏园街道办事处良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得利,职务:董事长。原告高红萍诉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萍及委托代理人李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萍诉称,其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到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车间岗位工作,因单位未发放2014年8、9月份工资,其自2014年10月份便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12月份申请劳动仲裁,淄博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参与仲裁活动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份、9月份工资共计4200元。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红萍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8、9月份工资,原告自2014年10月份便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12月份申请劳动仲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参与仲裁活动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企业信息、考勤表、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工资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告工资存折明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红萍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应当给付,其一直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4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9月份具体应发工资数额,本院按前十二个月平均工1621.83元/月*2个月计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8、9月份工资共计324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红萍2014年8、9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3243.66元;二、驳回原告高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高红萍已预交),由被告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燕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华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