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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熊朝德与苍溪县亭子福星页岩砖厂、邱元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德,苍溪县亭子福星页岩砖厂,邱元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熊朝德,男,生于1963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苍溪县亭子福星页岩砖厂。负责人陈凯。委托代理人龙兴华,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元德,男,生于1956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原告熊朝德与被告苍溪县亭子福星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福星砖厂)、邱元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判。原告熊朝德和代理人何朝贵,被告苍溪县亭子福星页岩砖厂的代理人龙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元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家房屋因地震损毁,为了建修房屋,同年10月原告在被告福星砖厂交了壹万元订砖,当时砖厂正在建修中。2010年8月10日原告又在亭子乡福星砖厂交了15500元订砖。但被告说没有砖,一直不让原告拉砖,为此原告找亭子乡政府解决,被告逼于无奈于2011年10月才让原告拿了3900匹砖,事后原告又去砖厂拉砖,二被告相互推诿,不给原告发砖,原告多次找乡政府调解,2013年6月20日经亭子乡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福星砖厂只愿退还1万元致使本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砖款24252元及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苍溪县亭子乡福星砖厂辩称: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福星砖厂交了1万元订砖属实,但被告福星砖厂已履行了发货义务,不存在返还货款;关于原告于2010年交的15500元,由于本被告当时已将砖厂出租给了邱元德,因此并不清楚此事。被告邱元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熊朝德因居住房屋受损需要用砖,在被告福星砖厂预交1万元用于购砖,并由砖厂向其出具了发票。2009年8月被告福星砖厂负责人陈凯将砖厂承包给被告邱元德,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月15日二被告再次签订《亭子福星砖厂承包合同》,将承包期限延至2013年9月30日。现该砖厂已不是邱元德承包经营。2010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邱元德处领砖4300匹,并出具领条“今领到福星砖厂砖四仟叁佰小写(4300片)领砖人:熊朝德2010.4.2”,砖厂会计车进注明“邱总发货4300匹。车进2010.4.5”。2010年8月8日,因原交款发票丢失,原告熊朝德找到苍溪县亭子乡奋勇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证明,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熊朝德家住奋勇村二组,因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房屋倒塌在福兴砖厂预定红砖31250匹款10000.00元。因房屋地基未落实,一直没有用砖,时间长了,把发票洗衣服洗了,但原件在,特此证明,希砖厂给予解决。奋勇村委会2010年8月8日”。2010年8月10日,原告熊朝德再次向被告邱元德预交了15500元用于购砖。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0000192”以及编号为“0000194”的亭子乡福星砖厂发货单。其中编号为“0000192”发货单上注明购砖单位为熊朝德,数量为26950,金额为1万元,原告称“金额为1万元”是自己后面添加的;编号为“0000194”的发货单注明“下欠本厂1000元”,购砖单位为熊朝德,数量为50000,单价0.33,金额为16500元。上述发货单中原告均持有黄色的提货联。此后原告以未拿到砖为由要求被告退款和请求苍溪县亭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亭子乡奋勇村二组熊朝德2008年10月和2010年8月两次在亭子乡福星砖厂定砖。因熊朝德本人一直没有拿到砖,于2013年6月申请我乡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福星砖厂只认可第一次定砖款1万元,第二次定砖款的钱他们不认可,致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在庭审中,被告苍溪县亭子乡福星砖厂提交了时间为2010年8月7日送货单一张,,收货单位为“熊朝德”,数量为26950,备注“抵上界欠砖”,同时送货单上注明“邱总发砖26950匹车进2010.8.9”。原告称:“在送货单上是否签字已不能记忆,但确实没有收到砖。在福星砖厂购砖是先预付的砖款,然后由砖厂开具发货单,然后凭发货单在被告处拉砖。由于被告让我拉返火砖,我没要就在别的砖厂买了砖。”上述事实,有编码为0000192号、0000194号的亭子乡福星砖厂发货单,苍溪县亭子乡调解委员会的证明,2010年8月8日亭子乡奋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朝德在被告处订砖用于建房并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由于原告持有的是被告邱元德以福星砖厂的名义开具的发票中的提货联,按照一般交易规则,该联是用于买受人提取货物的凭证,在买受人提取货物后,该联应由出卖人收取。但原告至今仍持有提货联,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至于被告福星砖厂提交2010年8月7日的送货单用于证明被告已履行了1万元砖款的交付义务,即便该送货单系原告熊朝德所签,但由于此后(2010年8月10日)被告邱元德又向原告开具了发货单,因此2010年8月7日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鉴于原告已在其它砖厂买砖建好房屋,且福星砖厂也已承包给了案外人,被告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且对原告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订砖总数为31250匹,支付购砖款1万元,故第一次订砖每匹价格为0.32元,因此原告已领取4300匹的砖款应予减扣1376元。在第一次原告支付砖款时被告邱元德还不是福星砖厂的承包人,对于第一次原告交付的砖款被告邱元德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于第二次原告交付的15500元,被告邱元德已是福星砖厂的承包人,应当对下欠砖款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福星砖厂作为法定经营者应当对砖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溪县亭子福星页岩砖厂应向原告熊朝德返还购砖款8624元。二、被告邱元德应向原告熊朝德返还购砖款15500元,被告苍溪县亭子福星页岩砖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苍溪县亭子福星页岩砖厂负担300元,被告邱元德负担1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