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彝法执补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正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正友,郭友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彝法执补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马正友,男,生于1978年7月9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角奎镇坪政村新寨组。被执行人郭友美,女,生于1960年3月21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角奎镇坪政村鱼塘边组。关于马正友申请执行郭友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彝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正友2013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2012)彝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友美应赔偿马正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41.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友美于2015年5月5日缴纳标的款、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合计406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彝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郭友美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申 云代理审判员 李选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