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治与高旭、高仲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治,高旭,高仲良,董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66号原告:罗治,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皖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光,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旭,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高仲良,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董爱英,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罗治诉被告高旭、被告高仲良、董爱英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对登记在被告高旭名下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xxx号鼎盛时代广场x幢x层xxx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合包字第××号的房屋和对登记在被告董爱英名下坐落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大市场xxxx的产权证号为合产xxxxxxx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治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旭、被告高仲良、董爱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治诉称:2013年1月25日,高旭和其父母高仲良、董爱英找到罗治,称因家庭经营资金紧张需要向罗治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为月息2%,因该借款产生的纠纷由罗治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罗治与高旭签订了借款合同,高旭向罗治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高仲良、董爱英对高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罗治即按约将60万元转账支付至高旭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高旭、高仲良、董爱英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后虽经罗治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高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仲良、董爱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高仲良、董爱英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保证合同;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高旭、高仲良、董爱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1月25日,高旭与罗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旭向罗治借款60万元,期限10天,月利率2%,因该借款产生的纠纷由罗治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罗治与高仲良、董爱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信用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高旭向罗治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借条及一份同意罗治使用其照片在媒体上刊登、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方式催款的承诺书。罗治遂转账支付高旭6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旭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除利率约定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旭理应按约还款。被告高仲良、董爱英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治本金6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始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二、被告高仲良、董爱英与被告高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6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