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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孙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孙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海东,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向军,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系大庆油田钻探集团钻技公司职工。原告王海东与被告孙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东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向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9日归还,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向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海东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孙向军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管辖法院。因该份证据系原件,并有被告孙向军签名并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向军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向军从原告王海东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现金陆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由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条签订于开发区。被告孙向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军从原告王海东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孙向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义务,被告孙向军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海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闫子路代理审判员  贾李强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丽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