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雷与甘军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甘军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209号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军友。原告王雷与被告甘军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6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雷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甘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200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26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军友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军友于2003年11月26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现金贰万元正,利息按壹分计。甘军友2003.11.26”,其中日期“2003”有明显改动痕迹,该借条内容书写在信纸背面,下半部分被裁剪掉。被告对其本人书写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人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杨红朵,且借款时间不是2003年,并表示其已经委托原合伙人倪其柏偿还杨红朵该笔借款,但并未从倪其柏处收回借条原件。另查明,倪其柏与被告甘军友曾为合伙关系,后因矛盾突出,双方散伙,且双方经历数次诉讼。本院通过电话向倪其柏调查,其表示王雷曾帮甘军友偿还杨红朵借款,但是甘军友一直未将钱给王雷,为此王雷催要多次;主审人询问甘军友是否从小福州房屋的售房款中拿出2万元委托你偿还借款,倪其柏表示甘军友的售房款全部入股公司、并没有拿出2万元还款。本院通过电话向杨红朵调查,其表示甘军友曾向其借款2万元,但早已偿清,经倪其柏手偿还,具体的借款时间、借条形式、借条内容等均已记不清。再查明,原告王雷与被告甘军友并不熟识,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发短信或致电原告,原告均没有回复或接听。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测谎,被告同意而原告不同意。本院多次传唤原告王雷本人到庭,其均未出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王雷持有借条,向被告甘军友主张债权。被告甘军友抗辩认为其与原告王雷不存在借贷关系,表示该笔借款的原债权人是案外人杨红朵,且已经委托倪其柏偿清,该陈述得到杨红朵的确认。倪其柏陈述是原告王雷代偿借款,从而转化为被告甘军友对原告王雷负有的债务。因此从各方的陈述来分析,使得对原告王雷是否曾经出借2万元给被告甘军友的事实产生合理性怀疑。诉讼过程中,被告甘军友多次发送短信或者拨打电话,原告王雷均未回应。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多次传唤原告王雷本人到庭,其均未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收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收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王雷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爽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收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收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