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法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炳国、高艮祥 与连云���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金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国,高艮祥,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金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刘炳国。委托代��人杨庚银,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艮祥。委托代理人杨庚银,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86号尚东现代城B座706室。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苏云。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祥(曾用名高锦祥)。原告刘炳国、高艮祥与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高金祥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高金祥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艮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庚银,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苏云、朱健,被告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国、高艮祥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1、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将其所中标承建的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交由乙方施工;2、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楚州区;3、工程内容为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4、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并被监理和业主签认的工程量为准;5、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6、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6%向原告提取施工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3709676.37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管理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商定待清安河疏浚及护岸Ⅱ标段工程审计后一并付清。清安河疏浚及护岸Ⅱ标段工程已经审计结束,被告拒绝向��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项目工程款按工程项目序时进度和业主拨付工程款时序全额支付实际施工人高锦祥。2、实际施工人高锦祥以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板桩工程Ⅳ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板桩工程Ⅳ标项目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结算单》,答辩人并不知晓。3、原告除与实际施工人高锦祥以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板桩工程Ⅳ标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答辩人并不知晓的《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板桩工程Ⅳ标项目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结算单》外无其他证据表明涉案工程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性,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4、实际施工人高锦祥与原告有签订虚假协议、通过虚假诉讼对答辩人实施诈骗嫌疑,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被告高金祥辩称,1、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1)、我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的关系。我们之间是内部合作关系,我负责联系业务和筹集资金,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负责投标。中标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组成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任命我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我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工程款由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与业主淮安市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结算,然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拨付到项目部,由项目部再支付给施工队。项目部按工程款总额的1%上交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应当由项目部支配。(2)、我与施工队伍之间的关系。我是以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施工队伍徐国平、刘炳国、高艮祥签订施工协议,不是以个人名义和他们签订施工协议。我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转包人是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转包协议的双方是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和具体施工人,具体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支付。我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承担。2、现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已经撤销项目部,其如果与我算清帐目,将其从业主处取得的工程款拨付给我,我可以将欠两原告的工程款结算。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尚欠项目部工程款余额472213.63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淮安市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处(发包人)和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施工合同书》,淮安市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处将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发包给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承建。2008年2月28日,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板桩Ⅳ标项目经理部(甲方)和原告刘炳国、高艮祥(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2、工程地点,淮安市楚州区;3、工程内容,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4、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并被监理和业主签认的工程量为准;5、工期,工其7个月。二、合作方式:1、双方一致同意以“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进行工程施工、结算及与业主和监理的业务往来等;2、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方式。三、分包工程计量与付款,1、工程管理费,合同范围内外的工程项目,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6%向乙方提取施工管理费。四、预付款、进度款、履约保证金的支付:1、预付款,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预付款后3日内将预付款支付给乙方:2、进度款,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甲方管理费后的余款在10日内支付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合同期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一方支付完成工程款的1%违约金。被告高金祥是《协议书》甲方的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09年6月25日全部完成,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工程款经审定为3709676.37元。2012年9月10日,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板桩Ⅳ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和原告高艮祥进行结算,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结算单内容为,“结算单,乙方所建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甲方欠尾款为:3709676.37(总工程款)-3160000(已付)-222580.58元(管理费)=327000元(大写:叁拾贰万柒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待清安河疏浚及护岸Ⅱ标段工程审计后一并付清。乙方高艮祥,2012.9.10,甲方项目部,2012.9.10,盖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炳国、高艮祥和被告高金祥均没有涉案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在被告高金祥处。2012年1月19日,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作出《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载明,承包人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致:江苏淮源工程建���监理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监理部,…,经核计,我方共应获得工程价款总价为3709676.37元,已得到各项付款总价为3147635.7元,现申请剩余工程价款总价为562040.67元,请审核,项目经理秦思厚。江苏淮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监理部在《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上盖章、签名。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高金祥承担责任。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被告高金祥,被告高金祥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在剩余工程款的余额中承担责任。被告水利建筑公司陈述,其和被告高金祥是挂靠关系,被告高金祥找到相关工程以后,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以后,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均由被��高金祥负责,我公司不直接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只是收取被告高金祥的双方所约定的按照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是根发包方要求设立的,是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工程是项目部进行施工实施。被告高金祥陈述,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所述挂靠关系不属实,我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就是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提供资质,我提供资金。公司中标后组成项目部,我是副经理,相关人员工资是项目部发放的。原告、被告高金祥对《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施工中标通知书》、《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施工合同书》、《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单位工程暨合同项目完���验收鉴定书》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对《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施工中标通知书》、《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施工合同书》、《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单位工程暨合同项目完成验收鉴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施工中标通知书》、《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单位工程暨合同项目完成验收鉴定书》的复印件、《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结算单、《完工/最终付款证书》、《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砂石货场码单、入库单、工资表,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提供的淮安板桩工程明细帐,被告高金祥提供的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连水建司(2008)第2号《通知》、《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将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河道工程里运河板桩护岸工程Ⅳ标段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故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和原告刘炳国、高艮祥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因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的临时机构,无法人资格,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法人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水利建���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工程款327000元,有原告、被告高金祥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欠款327000元应由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偿还。二原告与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然无效,因二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利建筑公司陈述,其和被告高金祥是挂靠关系,被告高金祥找到相关工程以后,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以后,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均由被告高金祥负责,我公司不直接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高金祥陈述,我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就是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提供资质,我提供资金,且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是秦思厚,据此,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高金祥是以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经营工程业务,被告高金祥以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名义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高金祥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其已将项目工程款按工程项目序时进度和业主拨付工程款时序全额支付实际施工人高锦祥,因被告高金祥有异议,故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和被告高金祥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和被告高金祥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高锦祥以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板桩工程Ⅳ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板桩工程Ⅳ标项目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结算单》,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并不知晓。因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其和被告高金祥是挂靠关系,被告高金祥找到相关工程以后,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以后,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均由被告高金祥负责,且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应知道将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放在被告高金祥处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和水利建筑公司Ⅳ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结算单,故原告刘炳国、高艮祥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利建���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高锦祥与原告有签订虚假协议、通过虚假诉讼对答辩人实施诈骗嫌疑,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因被告水利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能证明被告高金祥和原告有签订虚假协议、通过虚假诉讼对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实施诈骗嫌疑成立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金祥辩称,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尚欠项目部工程款余额472213.63元,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和被告高金祥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和被告高金祥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联,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炳国、高艮祥工程款327000元和利息(32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5元(原告已预交620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宋士勇人民陪审员  贾杨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