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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K×××××小型轿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蓬莱路424号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胡章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镱 来自: